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宋祖堯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高素真 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昌昱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華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上開登記,本件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5,被告公司所在地轄區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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