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DJONG
Geun
v.8sia07/DONedu1-7ak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DJONGMELI-ANA)則為印尼國之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離開夫妻同居之台灣省基隆市,有惡意遺棄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其離婚之管轄專屬夫妻住所地,或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之法律有管轄權,故本院對於本件涉外離婚訴訟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另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印尼籍人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是其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0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來台後夫妻感情很好,但好景不長,被告於90年11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不獲,數日後被告自印尼打電話給原告,說明不告而別係因某日晚上,原告之母親在教被告作菜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之教菜方法而毆打原告之母親之故,當時原告雖有勸告被告向母親說對不起,並告訴被告會幫她說好話等語,但被告不聽原告所言,利用原告上班時,離開台灣,迄今未返回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有寫封信給我,並寄來二張相片,被告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信件及相片兩張、簽證申請表,結婚證書(附於本院91年度372號卷內),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0年11月2日之入出境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6日境信慧字第09410525100號函)為證,而被告2004年12月10日之來信稱其與原告已無法在一起,如原告未婚且願意前往印尼,則其二人可在雅加達經商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不告而別,離開兩造夫妻之住所地,而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