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於93年4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92年7月18日、93年4月9日釋放,嗣被告復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提起公訴,由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執行中),詎被告於5年內復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前之下午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於94年8月9日16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其姓名不詳綽號「 麗麗 」之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雖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後1次於94年3月間在其戶籍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於94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09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約33605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為500NG/ML),有該公司9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94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足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不足採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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