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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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偵字第17
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同意認罪。(二)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