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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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楊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
臺幣貳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然
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
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於93年8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4,677元未清償;⑵被告於93年
6月29日向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金額40,900
元,貸款期間12個月,按月於每月6日還款,如未按期還款
,依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約定,應按月加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200元。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38,6
88元未清償。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財政部函、帳務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
第11至27頁、第51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
期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