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從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7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從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從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30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發洩無聊,乃持磚塊朝被
害人 陳鴻源 住處2樓丟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磚塊丟擲
被害人住處二樓方式藉端滋擾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屬實。核被送
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發洩無聊而為本案行為,縱
係因尋找其母親是否居住於被害人住處而屢與被害人有所糾
紛,竟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協調解決,更已影響公共秩序
,並兼衡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手段、年齡、教育程度、
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以及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