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魏美莉
被 告 鄭伊真
被 告 翁姿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006元,及自民
國(下同)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
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
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
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
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
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翁
姿詠及被告鄭伊真(下均逕稱其姓名)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令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5081號支付
命令在案,且均已合法送達(本院卷第65及67頁),翁姿詠
未提出異議,而鄭伊真則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
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且因鄭伊真異議之事由係主張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確認被告二人各自分擔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鄭伊真前開異議理由,乃係非基
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對於翁姿詠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形
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鄭伊真之異議及
抗辯之效力,及於翁姿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翁姿詠與鄭伊真於108年10月間起,加入詐
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遭重複付款,需
至ATM協助操解除設定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在108年10月12日晚上8時40許至同年月15日18時42
分止,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陸續匯款18次,總計匯
款金額為47萬1,0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再由鄭伊
真及翁姿詠擔任車手將原告匯入款項提領並轉手交付予訴外
人 賴鴻祥 ,嗣後又由賴鴻祥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稱,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現因案在監服刑,
無能力清償,而翁姿詠另稱願以勞作金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鄭伊真及翁姿詠所涉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
3號判決有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227頁),鄭伊真及翁姿
詠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二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
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鄭伊真及翁姿詠
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
不爭執,均稱願意清償惟無力清償等語,然被告二人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另,鄭伊
真雖另抗辯應釐清原告請求金額中被告二人應各自分擔之部
分,惟被告二人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被告二
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即具有共同關聯性,自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鄭伊真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所
據,難認可採。
㈢、次查本件係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鄭伊真、同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
翁姿詠,故法定利息起算日以最後收受支付命令之翁姿詠為
準。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7萬1,0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67頁,109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翁姿詠,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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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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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0月12日20時40分│2萬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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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0月12日20時51分│2萬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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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10月12日21時15分│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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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0月12日21時20分│2萬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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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0月12日21時34分│1萬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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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10月12日21時37分│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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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0月12日20時54分│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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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10月12日20時35分│2萬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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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年10月12日22時40分│2萬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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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0月13日0時4分│2萬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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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0月13日0時6分│2萬零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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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10月13日0時14分│2萬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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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10月13日0時21分│2萬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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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10月15日18時27分│2萬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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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10月15日18時29分│2萬9,985│
├──┼────────────┼──────┤
│16│108年10月15日18時31分│2萬1,089│
├──┼────────────┼──────┤
│17│108年10月15日18時39分│1萬9,985│
├──┼────────────┼──────┤
│18│108年10月15日18時42分│1萬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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