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立怡
訴訟代理人 陳芷畇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建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3,411元
,其中車輛維修費用1萬5,2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