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79號
原告 陳儀靜
被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2月1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取得前述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購物平台網頁,以臉書暱稱「 王永明 」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某時,在臉書上見「王永明」刊登出售冰箱、洗衣機、除濕機貼文,以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互傳訊息聯繫後,該人佯稱願以52,000元出售冰箱、洗衣機、除濕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陸續於108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同日21時38分許各轉帳26,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52,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52,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係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既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