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郭曜禎
相 對 人 林煌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
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
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之收據4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3,200元│之八│
├─────────┼───────┼────────┤
│第一審鑑定費(含初│11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
│勘、鑑定費、增加鑑├───────┤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定項目費用)│29,000元│之八│
│├───────┤│
││4,000元││
│├───────┤│
││1,000元││
├─────────┼───────┴────────┤
│合計(新臺幣)│155,400元│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124,320元│
│用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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