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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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玉麒麟」壹臺(含IC板壹塊)、遙控車貳臺、玩具公仔貳個、賭資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玉麒麟」1臺(含IC板1塊)、遙控車
0臺、玩具公仔2個、賭資新臺幣93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7日某時許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1樓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臺,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顧客以硬幣10元投入機臺後,以10比1比率押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兌換商品,若未中則賭資悉歸機臺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至95年11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開店內插電營業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玉麒麟」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930元、搖控車2台、玩具公仔2個、商品兌換券500點2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電子遊戲機臺「玉麒麟」1臺(含IC板1塊)、賭資930元、搖控車2台、玩具公仔2個、商品兌換券500點2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臺(含IC板)、賭資930元、搖控車2台、玩具公仔2個、商品兌換券500點2張,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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