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一紙、台南縣警
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扣押書一紙、查獲照片六張。
㈢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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