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良津 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目前尚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前開罪刑雖未夠成累犯,然其竟不知珍惜司法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