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1879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甲○○(另行審結)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共同搶奪之行為:
㈠於96年6月8日凌晨,由乙○○騎乘機車,後座搭載甲○○,
沿途伺機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等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適見到丙○○獨自步行,認為有可趁之機。遂由後座之甲○○趁丙○○不及抗拒之際,下手搶奪丙○○所有、背於右側之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SONY牌、型號K610im—BK、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郵局存摺1本及身分證、三信合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等)。得手後,乙○○隨即騎車搭載甲○○逃逸。 嗣其 等即將所搶得之現金1,000元朋分花用殆盡,並於當日稍後某時許,推由乙○○將前述行動電話持至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258號「通新電子商行」,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店長 林武龍 (起訴書誤繕為林武雄)。
㈡於96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同一手法,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前,見到 周佳慧 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己○○,亦由後座之甲○○趁己○○不及抗拒之際,下手搶奪己○○、背於右側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餘元、TOSHIBA牌、型號906和風音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暨PHS、型號G1000型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乙○○隨即騎車搭載甲○○逃逸。嗣其等即將所搶得之現金500餘元花用殆盡,並於翌日某時許,推由甲○○將前述TOSHIBA牌之行動電話持至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永生當鋪」,以3,5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該店經理 陳啟松 。
㈢於96年6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適見到女子丁○○騎乘車號000—651號機車,以同一手法,由後座之甲○○趁丁○○不及抗拒之際,下手搶奪丁○○置放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餘元、LG牌、型號L352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乙○○隨即騎車搭載甲○○逃逸。嗣其等即將所搶得之現金1,000餘元花用殆盡,並於同年7月13日某時許,推由乙○○將前述行動電話持至設於臺中市○○路○號「 宏恩 當鋪」,以25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該店經理 王俊龍 。
㈣於96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97之
8巷12弄9之1號前,見到戊○○獨自步行,再以同一手法,由後座之甲○○趁戊○○不及抗拒之際,下手搶奪戊○○所有、背於右側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1,600元、摩托羅拉牌、型號V3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暨華碩牌、型號V70型之行動電話各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駕照、提款卡等物)。得手後,乙○○隨即騎車搭載甲○○逃逸。嗣其等即將所搶得之現金1,600元花用殆盡,並於同日稍後某時許,推由甲○○將前述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持至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中友通訊廣場太平中山店」,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曾世榮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訊中供證如何與被告共同搶奪前述財物等經過情節,暨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其等各自遭搶之經過情節,及證人林武龍、陳啟松、王俊龍、 曾世傑 於警訊中證述如何收購或收典前述行動電話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廢機回收切結書、永生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票、宏恩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手機讓渡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據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甲○○間,就前述4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飛車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致生社會治安重大之危害,並使證人丙○○、己○○、丁○○、戊○○受有莫大之精神恐慌及身體損害,惡性非輕,乃公訴人據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併審酌其各次搶得財物之性質、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經核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資料所示,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僅曾於91、93、94年間分別因違反職役職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4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其另犯少年案件部分業經塗銷,爰不併予論敘),其所犯罪名有別,所各經法院判處之刑度亦非甚長,尚難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院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