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喬林輔佐人陳瀚霖被告李秀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耿喬林、李秀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秀玲、耿喬林依序告訴被告耿喬林、李秀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玲、耿喬林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二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李秀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因李秀玲否認犯行,另行移本院審理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