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任治龍 」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建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7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向萬事能人力派遣公司之同事 江衍軍 借得之 鄒霈宜 名下車牌號碼000—33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段與自強南路口處時,因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由,而為警員 鄧欽聖 攔檢,林建洲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歸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遂冒用其友人「任治龍」之身分向員警陳報其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名字等資料,經警掣單舉發,而在警員交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交被通知人收執,因無簽名欄,故毋需簽名,第二聯移送聯則需簽名,並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後,冒用其友人「任治龍」之名義,在上開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任治龍」署名合計2枚,用以表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任治龍」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因任治龍發覺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訴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字卷頁20至21)。
㈡、證人即被害人任治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頁13至14)。
㈢、證人江衍軍、鄒霈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頁7至9、11至12、43至44)。
㈣、證人即萬事能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 呂湘麟 、會計 黃姿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頁41至43、44至45)。
㈤、被告偽造「任治龍」署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見偵字卷頁15)。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鄧欽聖製作之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頁16、18、19)。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
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林建洲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任治龍」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建洲為了避免通緝遭逮捕而偽造其友人「任治龍」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使被害人任治龍有遭到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偽造之「任治龍」署名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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