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易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易文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易文於民國103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搭載 羅意婷 ,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甫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遭站立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李昌洲 ,對其鳴警笛並以指揮棒對其作勢靠邊停車,欲對其進行交通違規之舉發,詎湯易文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重機車加速衝過李昌洲,站立在李昌洲身後、同為執行上開交通稽查勤務之另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呂仁宇 即上前欲將其攔停,惟湯易文仍未減速,所駕駛之上開重機車遂正面撞擊呂仁宇,呂仁宇因而受有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呂仁宇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湯易文此時始停車,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仁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易文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易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羅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查證照片3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攔檢盤查時,駕駛重機車衝撞員警呂仁宇,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 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駕駛上開重機車衝撞告訴人呂仁宇成傷之行為尚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