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晚上6時50分起,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旁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迨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張國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被告張國榮騎乘上開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彭翊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張國榮上開重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彭翊軒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彭翊軒人車倒地,受有兩膝蓋兩手及右腰部多處挫傷瘀血、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翊軒告訴被告張國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年12月11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12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