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未據原告繳納,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