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青青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三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
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六條雖約定以原告總
行及各分及現金卡契約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查被告丙○○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