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6月尚積欠原告226,909元(含消費款
219,228元、已到期之利息6,681元及違約金1,000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辯以我有跟銀行協商,但銀行不同意等語,惟此尚不
足以作為不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應
不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