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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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
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甲乙部分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在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詎其不知深切悔悟,猶續沈淪毒海,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之刑罰顯然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在警方攔查及另案通知到案說明時,分別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1750號警卷第2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02203號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時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入監執行徒刑,仍未有悔悟一再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被告雖患有白血病等病症,惟並不能因此作為其施用毒品之藉口。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判決係依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廖柏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8年1月1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附近停車場及108年1月4日下午1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公館萬善爺廟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1500號前路口、同年月5日上午7時7分許,另案通知廖柏菖,通知廖柏菖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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