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紀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紀勝年僅21歲,且有固定住所,亦與父母同住,另家庭環境並不優渥,依客觀角度可見,被告廖紀勝之年紀並無逃亡所需能力、人脈、經濟,家庭環境亦無法給予任何幫助,被告廖紀勝更無可能為不接受司法制裁而拋下年邁雙親。被告廖紀勝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悔過之心至誠,另於審判中已提出悔過書,可見被告廖紀勝對於此次犯行深具悔意,並無因犯5年以上重罪,而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經法院判刑5年,然被告廖紀勝已羈押長達10月之久,且為初犯,與社會長期隔離,已對於社會秩序無任何危害,並不因改採具保等方式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文,不得僅依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而不考量被告是否有逃亡能力情形下作為羈押被告唯一理由,另被告廖紀勝在人身自由受限制前未曾有過無故不到庭或遭通緝之不良紀錄。綜上所述,依客觀角度,被告廖紀勝既無逃亡能力,更無逃亡之心,可見對被告廖紀勝若改採具保等方式均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廖紀勝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廖紀勝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5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7月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廖紀勝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於108年7月19日以中院 麟刑敬 107訴3099字第1080060731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執高字第10521號執行指揮書
(甲),指揮被告廖紀勝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該案,有本院前揭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廖紀勝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本件遭受羈押之主體既已不存在,被告廖紀勝本件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