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竣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0月10日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竣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編號7A1700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竣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楊竣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17頁),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