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毅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熏(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確曾因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且於執行期間遭通緝,然該案係因為照顧養母身體而未按時報到而遭通緝,且被告係於養母身體狀況好轉後即主動到案,亦配合該案執行人員要求其隔日再報到之要求,是被告並無可能為逃避刑事責任而逃亡之情形;另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乃認真回歸社會、踏實工作,期間亦未再有任何犯罪,本案亦係為改善養父養母之生活一時思慮不周,始於7、8年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確實悔悟,且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8年5月9日起羈押之。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10
1年間,亦曾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罪質及犯罪組織與本案均相同,且被告前亦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員警查緝時,詐騙集團成員均有逃避查緝之舉止,是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罪)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為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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