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陳瀚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瀚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右側腹股溝疝氣、小腸下墜、消化排變異常、體重原90公斤降至65公斤,醫師囑言建議手術治療。據被告所稱,因其小腸已掉出體外,無法進食,每半小時頻尿,非常痛苦,需要一直服用止痛藥,由於體重下降,倘不進行手術,最終將造成小腸壞死,造成敗血症死亡,爰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戒護就醫。
二、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4第1項第3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藉由 陳侶揚 律師交代同案被告 廖白梅張富文 勾串,可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若未予羈押,被告有高度可能性會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再於108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法定刑均非低,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人所投資之股款計逾1億元,被告面臨重罪又積欠被害人高額之債務,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3月6日因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而當庭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固已不存,惟上述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同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據為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7月16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由本院羈押中,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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