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 律師
林健群 律師被告謝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中其餘共同被告指認被告謝佾(下稱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已預先講好,實則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成員,僅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由被告父母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如實供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實情後,深怕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命安全遭他人威脅,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確保家人安危及負擔家中經濟,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案僅係幫助詐欺犯行,並無加重詐欺罪之前科,亦已痛定思痛,無反覆實施同一之虞,故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仍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手段,更可命被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是被告無羈押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羈押之。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犯罪質與本案均相同,依本案被告所坦認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係二線隊長,層級非低,且被告前亦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員警查緝時,詐騙集團成員均有逃避查緝之舉止,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罪)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為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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