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懷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懷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懷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懷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懷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1/12~109/01/19

109/08/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0/01/05

113/10/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2/23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9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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