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告康○辰(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謝○朝(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芳玄 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范芳玄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3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