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少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少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少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9日110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41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9日112年2月2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4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5號
編號34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33號【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33號【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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