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雅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雅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於其所營之密室逃脫遊樂場館地板接縫處設置緩衝保護裝置,造成告訴人 廖翊嘉 於該場館遊玩時,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9號被告康雅涵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馬偉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雅涵係「Loop迴圈工作室」現場負責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設置「密室脫逃嚇水道」遊樂場館,康雅涵本應注意就場館內因地板接縫造成高低落差之處,放置妥適及數量充足之緩衝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翊嘉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4時許,購票進入前開場館,體驗「密室脫逃嚇水道」遊玩之際,因遊戲中須通過高度較低之洞口而須以爬行姿勢通過,且該處地板接縫處不平整,原本放置於該處之緩衝保護措施因時常脫落而未再裝設,造成廖翊嘉以爬行姿勢通過該處時,雙腳膝蓋遭該處地板割傷,致廖翊嘉受有右膝8×0.5公分撕裂傷、左膝2.5×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翊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擔任Loop迴圈工作室現場負責人,以及案發處原裝設有保護套,但因常遭踢損,故告知員工毋庸再裝設保護套之事實。2告訴人廖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潘雅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遊戲前向告訴人解說遊戲過程中有較低矮部分須做爬行動作之事實。4遊戲注意事項說明、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8公分撕裂傷、左膝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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