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鈴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
張麗雲 間之訴訟糾紛,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傳道,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95號被告陳寶鈴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鈴、張麗雲及 黃漢武 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因張麗雲告訴陳寶鈴、黃漢武妨害自由等案件,至本署接受訊問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渠等先後步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人行道,陳寶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方快速追趕至張麗雲處,拉扯張麗雲之頭髮致張麗雲倒地,致張麗雲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寶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寶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法院的人行道遇到告訴人,伊跟告訴人一個字都沒講到,告訴人就拿雨傘一直追伊跟黃漢武,然後喊救命,當天伊是來開庭,伊本來要讓伊大兒子載伊回家,結果伊兒子沒帶多的安全帽來,伊請黃漢武載伊回家,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拿雨傘追伊跟黃漢武,所以伊兩人才一起坐計程車回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所拍攝受傷之照片告訴人遭拉扯頭髮倒地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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