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8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亦於87年8月10日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8年2月9日即離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7年5月18日結婚,現
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前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於87年8月10日來臺共同生活,
然於88年2月9日離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自87年8月10日來臺,嗣於88年2月9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依上開事證,兩造分居已逾24年(計算式:112-88=24)。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㈤本件審酌兩造自被告於88年2月9日離家出走,迄今已分居24
年,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且未見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就該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應負之責任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