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其持有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影片中包含A女裸露身體之身體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起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及112年1月某日,先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ANGER傳送及當面向 孫競元 展示其手機內之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特徵截圖,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數舉動,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
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無法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裸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