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盧亭慧
盧秀珠 盧幸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相對人 盧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9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地前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訴外人,且被告經通知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系爭房地確定出售訴外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30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免供擔保或降低擔保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係以系爭房地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訴外人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1號受理在案,惟前開事由縱使為真,亦無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分配價金之權利,是債務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1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m2)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相對人應有部分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69175/100001/4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部(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7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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