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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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文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之另案被告 劉啟國 於民國93年11月12日17時30分,在(改制前)臺中縣○○鎮○○○村000號因施用毒品,同時、地為警查獲,斯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另案被告劉啟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啟文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陳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為受刑人陳啟文所有,惟未經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1.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66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之物。2.鑑定結果:送驗白粉2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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