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隆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林淑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在非供住宅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權裕 置於屋內之合勤874數據機1台、合勤880數據機1台、敦陽科技數據機1台、D-LINK數據機1台(價值新臺幣共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察覺數據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撿回收,我固定在那邊撿回收,我去的時候議員搬走,空蕩蕩的,門關一半,我才會進去,進去後看到以為是不要的垃圾,就拿去資源回收賣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議員已經搬走,鐵門沒關,所以被告以為是不要的東西,被告是誤搬,被告撿到錢也會交給派出所,他不會貪心,他有被害妄想症跟囤物癖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認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取走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華電信委外施工人員,案發當時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施工,該處本來是議員的服務處,當時1樓現場是空屋,鐵捲門半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我們住透天厝,他住在1樓,我住3樓,他平常都在收資源回收,滿屋子資源回收,所以蟑螂、老鼠一大堆,他就一直撿資源回收,那個議員辦公室,他常常去那邊回收,只要新北市的議員,他幾乎都有去服務處跟人家要資源回收,所以大家都知道他這號人物,他從事資源回收很久了,差不多有20年了等語(見同上卷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長期從事資源回收,且案發地點原為議員服務處,係其平常撿拾資源回收之地點,案發時因搬遷為空屋狀態。是以,被告長期於該處撿拾資源回收,突見議員服務處因搬遷而成為空屋,參以當時鐵捲門半開乙節,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屋內尚遺留之物品,與一般非撿拾資源回收、未到過該處之人相比,顯較有可能產生物品係他人所拋棄之誤認。故被告辯稱以為是不要的垃圾,就拿去資源回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撿了那麼久的資源回收,除了本件外,完全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爭議,而且那天有撿到300元,還交去派出所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代保管財產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以下拾得物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5頁),參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不排除被告係誤認上開物品遭人拋棄。尤以,被告經亞東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該院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精神狀況好幾年了,應該超過7年以上了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參以被告撿拾資源回收近20年,放任住處爬滿蟑螂、老鼠等節,堪認被告行為時應受思覺失調症所苦,是其對於物品所有權之認知,能否以一般未患病之人等同視之,亦非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將數據機用一灰色的垃圾袋包裝,然後放在紙箱內,我覺得被告不太可能誤認,因為撿回收是連紙箱都會撿走,被告進去裡面翻找,拿數據機,紙箱沒有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74至76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無非係基於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判斷,未具體考量本案現場狀況、被告個人狀況,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所拿取之物品係他人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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