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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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蕭渼淳 被上訴人 王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內,並未以「你小心一點」等語恫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呂嘉凌 (下逕稱其姓名),竟於被上訴人所涉經呂嘉凌告訴之恐嚇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7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恐嚇案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07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玉山銀行影像編號3圖片最左邊男子(即被上訴人)叫我媽小心一點云云;復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該署第404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同一案件,接續虛偽證稱:被上訴人有向 呂嘉淩 稱你小心一點云云,而於系爭恐嚇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上訴人之上開偽證行為,亦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因而受有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辯稱:本院已以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偽證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再爭執於系爭恐嚇案件中虛偽證述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上訴人受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無法取得良民證,謀職不順,僅得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收入,又無任何資產,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07偵查庭,虛偽證述:被上訴人叫我媽小心一點等語;又接續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04偵查庭,虛偽證述:被上訴人向呂嘉凌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虛偽證述之上開內容,足使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品德不良、低下之印象,確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復又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情節難謂輕微,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審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取得博士學位,現任職大學教授,1
09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計126萬2611元,名下有不動產21筆、汽車1輛、投資2筆(總額1億3909萬8116元);而上訴人最高學歷大學畢業,現任職補習班美語家教,109年度有薪資所得16萬3320元,名下有投資1筆(總額1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108、239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衡以上訴人係在非公開之偵查訊問場所為上開虛偽言論,聽聞者尚非多數,可認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非廣之加害程度,以及本件事出原因乃係由於呂嘉凌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恐嚇告訴,而呂嘉凌因前揭告訴所涉誣告罪確定後,亦經被上訴人對渠提起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判命呂嘉凌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確定,有上開案件之歷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97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涉案情節相較,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顯然較呂嘉凌所為者致生損害較小,且呂嘉凌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又明顯較上訴人為佳,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卻僅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許品逸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