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68、3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10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下午6時7分至夜間8時4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7分許及夜間8時49分許」。
(三)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夜間10時許」應更正為「夜間10時25分許」。
(四)犯罪事實一、末7行「以上揭方式幫助 簡啟華 施用毒品」應更正為「供簡啟華自行施用,而以上揭方式幫助簡啟華施用毒品1次」。
(五)犯罪事實一、末7至2行「後簡啟華透過詹瑞華購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3月17日期間、在台南市新市區工作地點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刪除。
(六)犯罪事實二、第1行「刑事警察大隊」應刪除。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並 李俊鋒 」應補充更正為「並有李俊鋒」。
(八)證據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九)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詹瑞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1668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68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8號被告詹瑞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瑞華與簡啟華為朋友,緣詹瑞華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接獲簡啟華之電話,表示欲請詹瑞華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詹瑞華明知甲基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簡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6時7分至夜間8時4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聯繫代簡啟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事宜,待李俊鋒表示可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啟華後,即與詹瑞華約定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明德路口見面交易。嗣詹瑞華告知簡啟華聯繫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辦妥後,簡啟華即於110年12月17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瑞華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明德路口與李俊鋒見面交易,並由詹瑞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李俊鋒購得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轉交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啟華,而以上揭方式幫助簡啟華施用毒品。後簡啟華透過詹瑞華購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3月17日期間、在台南市新市區工作地點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偵辦李俊鋒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俊鋒、簡啟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李俊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新北市○○區○○路○○○路○○○○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簡啟華於警詢中表示施用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之,然依本案毒品交易為被告居中為簡啟華向李俊鋒聯繫購買毒品等情,業據李俊鋒及簡啟華於陳述甚明,並有李俊鋒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係無償為簡啟華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相符,是尚難僅依被告有代購毒品交付與簡啟華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簡啟華。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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