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聲請人 施富文 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富文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嗣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然該裁定之際聲請人係白天在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明公司)擔任肉品運送司機,晚上兼職高鐵之外包清潔員,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該裁定命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履行1年左右,因裕明公司業務縮減,於民國103年5月終止聲請人從事之司機工作。嗣聲請人轉換職場困難,僅以打零工維生,陸續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清潔隊、新北市市場處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不足以支付更生方案。現聲請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業在家,僅由胞弟資助分擔家計,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4,0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合計1,008,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聲請人未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於103年8月間經債權人通報毀諾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裕明公司,嗣遭解雇,又先後任職於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司機、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清潔隊員、新北市市場處檢疫員,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收入共計149,155元,並於108年9月至111年3月發病止,兼職舉牌工,每次800元,每周1次,每月收入約3,200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致工作能力減損致後續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起迄今無業在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約3,772元,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函、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61至63頁、第149頁、第203頁、第229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5頁、第231頁)。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得以3,772元列計。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4,000元(含租金及
水、電費、瓦斯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雜支2,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聲請人與胞弟同住,並由其胞弟每日供兩餐及支應生活開銷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㈣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3,772元,復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已無餘額(3,772元-14,000元=-10228元),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4,000元,依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雖已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本院自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