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毫升後」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錫輝先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1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永豐銀行斜對面之羊肉爐餐廳內,與友人喝了威士忌600c.c,又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喝了金牌啤酒1瓶,再於同日23時至翌(12)日2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之卡拉OK店內,再與友人喝了金牌啤酒3瓶後」(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威士忌600c.c、金牌啤酒共4瓶後,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有所減弱,而擦撞證人 郭玫芳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貨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69號被告李錫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輝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址羊肉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6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2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9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RDC-6026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不慎擦撞路邊停車格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復於同日3時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