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高靖富 被告 黎芝芸 (原名 黎永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附表「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美甲店未做營業登記,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遂約定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5萬元,實際拿到之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為94萬3,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93號卷(下稱他字卷)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個月15日前轉帳3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詎被告僅清償約6萬元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應分期給付之部分,扣除被告已償還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以轉帳方式還款合計6萬元,另外以現金方式給付2次5千元予原告,合計已清償7萬元,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
109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3日,分期按月於15日以前轉帳3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並於112年11月23日給付剩餘款項5萬7千元,以此方式償還債務,且被告實際上已透過轉帳、給付現金還款合計7萬元,其中轉帳部分即為原告提供之存摺以打勾方式顯示之交易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第49至52頁),足見兩造確曾締結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3日期間內按月於15日前各分期給付3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合計7萬元款項。
㈡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所示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49至50頁),就109年12月至111年6月部分之分期給付款項合計57萬元(計算式:3萬元×19個月=57萬元),業經被告清償7萬元,剩餘尚未清償之款項為50萬元;至於111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部分合計15萬元(3萬元×5個月=15萬元),要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剩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原告自無從期待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於到期後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原告就上開5個月部分之分期款項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於65萬元之限度內(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6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9年12月至111年6月部分之分期給付款項合計57萬元(計算式:3萬元×19個月=57萬元),業經被告清償7萬元,剩餘尚未清償之款項為50萬元,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於111年10月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此部分50萬元款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111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之分期給付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各月15日前履行,是就此部分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分期給付之期間原告請求之利息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利息150萬元109年12月至111年6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3萬元111年7月同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3萬元111年8月同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萬元111年9月同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萬元111年10月同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3萬元111年11月同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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