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朋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朋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即遭」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新收檢物時,張朋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並藏放於手持電風扇夾層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7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扣案,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中」,更正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中」;第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收容人談話筆錄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50號被告張朋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張朋榛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0時33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日0時33分許,張朋榛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服刑,即遭看守所人員在其所攜帶之手持電風扇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