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債務人 胡淑菁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6-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39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第177-1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9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4-46頁、第175-176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暨折舊自動試算表(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0-131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132頁及其背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網路保單變更暨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借款總覽、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3頁、第172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0-82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藥袋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莊字第1183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4-17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73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子女 陳姿羽 、陳○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183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58頁、第62-64頁、第184-185頁)、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7668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南山人壽112年6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74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8之1-108之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工作收入及所領補助扣除非屬固定收入來源之保險理賠後共新臺幣(下同)1,310,645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推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5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45,632元,每月僅餘8,978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僅供生活必要支出所需之郵局及銀行存款(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價值約6,000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背面),及保單預估解約金7,064元(見本院卷第108之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00,414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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