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以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仍不知俊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查被告僅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聲請人認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犯行,尚有誤會,是本院審酌被告有一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造成之損害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六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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