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賴月尹 於警訊、及告訴代理人 蘇伶玫蕭郁穎 於偵查時之指訴;⑶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喬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 陳大維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尚積欠分期款項三十六萬多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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