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剪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九二號判處罰金四千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嗣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縣楠西鄉竹圍橋附近為警查獲。
(二)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段○○○號果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剪刀一支,竊取丁○○所種植之破布子約十四台斤,旋為丁○○發現後報警,丙○○隨即攜帶所竊得之破布子逃逸。
(三)同年六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楠西東勢村中興路二四○號戊○○住處門前,持其所有長約十五公分、鐵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置於腳踏車之置物架內,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台南縣○○鄉○○村○○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附卷,及剪刀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製、長約十五公分之扳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該扳手在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罪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處罰金四千元,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貪圖不勞而獲,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本件犯罪情節、手段、次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及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支配之家用瓦斯筒一瓶,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 陳明昌 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竊取陳明昌所有放置在洗手間內之鱷魚牌金色手錶一只及陳妻 劉佳萍 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型號行動電話一支之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九二號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僅一個多月,且其犯罪時間又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前,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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