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峻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峻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峻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相同,但其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1與0.89毫克,仍駕車上路,已可見對公共秩序危害非輕。且受刑人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竟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111年8月25日同左111年9月30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111年10月12日同左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