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被告自承為供其施用之毒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陳瑞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0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第4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未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