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告 鄒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9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置之不理,尚欠本金887,372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7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9,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妤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1887,372元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795﹪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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